[投 資 方 向] [合 作 方式] [管 理 規 定] [問 題 解 答] [服 務 部 門] [納 稅 規 定] [開 發 區]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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設 立 條 件 凡 外 國 的 貿 易 商、 製 造 廠 商、 貨 運 代 理 商 及 經 濟 團 體、 經 濟 組 織 設 立 常 駐 代 表 機 構, 按 照 業 務 性 質 由 國 家 對 外 貿 易 經 濟 合 作 部 及 主 管 部、 委、 局 審 批。 對 外 貿 易 經 濟 合 作 部 及 北 京 市 對 外 經 濟 貿 易 委 員 會 委 托 的 代 理 報 批 單 位 代 理 以 上 類 型 公 司 的 報 批 手 續。 機 構 設 立 后 的 活 動 只 能 夠 涉 及 業 務 聯 系、 產 品 介 紹、 市 場 調 查、 技 術 交 流 和 咨 詢 服 務 等 方 面 的 工 作, 不 得 從 事 直 接 性 經 營 活 動。 需 提 交 的 文 件 及 辦 理 手 續
2. 由 該 企 業 董 事 長 或 總 經 理 簽 署 的 派 駐 機 構 代 表 的 授 權 書(提 供 原 件)。 3. 由 公 司 所 在 國 或 地 區 有 關 當 局 出 具 的 合 法 開 業 証 書 的 影 印 件(港 澳 地 區 的 公 司 除 提 供 注 冊 登 記 外, 另 需 提 供 有 效 期 內 的 商 業 登 記 証 書 的 影 印 件)。 4. 由 公 司 所 在 國 或 所 在 地 區 的 銀 行 提 供 的 銀 行 資 信 証 明。 資 信 証 明 中 應 注 明 公 司 的 注 冊 資 本 和 以 前 銀 行 的 存 款 位 數 及 帳 戶 開 立 后 資 金 往 來 的 信 譽 情 況 等 內 容, 並 由 該 行 負 責 人 或 業 務 經 理 簽 字(提 供 原 件)。 5. 提 供 派 駐 機 構 代 表 的 簡 歷, 要 求 詳 細、 具 體、 真 實、 包 括 學 歷 及 工 作 經 歷, 時 間 不 能 有 間 斷, 每 位 代 表 提 供 兩 張 照 片。 6. 提 供 代 表 身 份 証 明︰ 外 籍 人 員 提 供 所 在 國 護 照 影 印 件, 港 澳 同 胞 提 供 回 鄉 証 及 長 期 居 民 身 份 的 影 印 件。 如 國 內 人 員 出 任 機 構 首 席 代 表 或 代 表, 需 先 經 過 北 京 市 外 國 企 業 服 務 總 公 司 同 意, 出 具 証 明 文 件。 辦 理 工 商 注 冊 登 記 手 續 機 構 在 獲 得 批 準 証 書 后 30 天 內, 首 席 代 表 持 機 構 批 準 証 書 正 副 本 各 l 份、 上 報 材 料 影 印 件 一 式 2 份、 與 設 在 地 點 簽 署 的 租 房 協 議 書 影 印 件 1 份、 首 席 代 表 照 片 3 張, 在 北 京 市 工 商 局 外 商 登 記 處 辦 理 注 冊 登 記 手 續。 其 它 手 續 在 領 取 工 商 注 冊 証 書 后, 辦 理 下 列 手 續︰
機 構 登 記 事 項 如 發 生 變 更(如 名 稱、 地 址、 業 務 范 圍) 或 登 記 証 有 效 期 屆 滿, 應 及 時 到 登 記 注 冊 機 關 辦 理 有 關 手 續。 外 國 企 業 常 駐 代 表 機 構 一 次 批 準 有 效 期 為 3 年, 有 延 長 駐 在 期 限 的 需 要 在 到 期 前 3 個 月 報 承 辦 單 位, 辦 理 延 期 報 批 手 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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未 取 得 居 留 証 件 的 外 國 人 和 來 中 國 留 學 的 外 國 人, 未 經 中 國 政 府 主 管 機 關 允 許, 不 得 在 中 國 就 業。 持 F 字(訪 問)、L 字(旅 游)、G 字(過 境),J-2 字(臨 時 記 者) 和 C 字(乘 務) 簽 証 的 外 國 人 未 經 勞 動 人 事 部 門 同 意 不 得 就 業 或 謀 職。 外 國 人 應 聘 工 作 后, 應 履 行 聘 僱 合 同 或 協 議, 不 得 私 自 接 受 其 他 單 位 的 聘 僱。 如 協 議 中 止 僱 員 另 尋 工 作, 應 重 新 提 出 申 請 並 獲 得 批 準, 否 則 將 視 為 非 法 謀 職。 外 國 人 在 一 單 位 任 職 期 滿 后 轉 到 另 一 單 位 時, 應 持 原 單 位 終 止 任 職 証 明 和 新 單 位 的 聘 僱 証 明 到 公 安 機 關 出 入 境 管 理 部 門 辦 理 變 更 手 續。 外 國 人 未 經 批 準 私 自 謀 職, 公 安 機 關 出 入 境 管 理 部 門 將 在 終 止 其 任 職 或 就 業 的 同 時, 可 以 處 1000 元 以 下 的 罰 款, 情 節 嚴 重 的, 並 處 限 期 離 境。
三 資 企 業 中 的 外 方 人 員 怎 樣 辦 理 . 三 資 企 業 中 的 外 方 工 作 人 員 申 請 辦 理 居 留 証 須 提 供 下 列 証 明 材 料︰ 1、 隸 屬 北 京 市 政 府 的 三 資 企 業 須 提 供 經 北 京 市 對 外 經 濟 貿 易 委 員 會 審 核 的 《北 京 市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外 籍 和 港 澳 台 僑 胞 簽 証 或 居 留 事 務 審 核 申 請 表》(簡 稱 二 聯 單)。 二 聯 單 內 的 各 項 內 容 要 填 寫 清 楚, 不 得 涂 改, 特 別 是 在 審 核 申 請 表“A 擬 向 北 京 市 公 安 局 外 國 人 管 理 出 入 境 管 理 處 申 辦 何 種 手 續” 一 欄 內 應 明 確 填 寫 要 申 辦 的 簽 証、 証 件 名 稱; 在 聘 任 職 務 一 欄 內 應 標 明 在 三 資 企 業 內 所 任 職 務 的 名 稱。 隸 屬 中 央 各 部 委 的 三 資 企 業 須 提 供 中 方 單 位 上 級 主 管 部 門 的 司 局 級 公 函; 2、《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中 外 合 資 (或 合 作) 經 營 企 業 批 準 証 書》 複 印 件; 3、《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企 業 法 人 營 業 執 照》 複 印 件; 4、 本 人 聘 書(或 委 任 狀) 複 印 件; 5、 2 寸 近 期 正 面 免 冠 照 片 2 張; 6、 北 京 衛 生 檢 疫 局 簽 發 的 健 康 証 明 書, 北 京 市 衛 生 檢 疫 局 地 址 是︰
電 話︰64216273 在 三 資 企 業 中 任 職 的 外 方 工 作 人 員 申 請 辦 理 多 次 入 境 簽 証 須 提 供 有 效 護 照、 居 留 証 和 二 聯 單。 外 國 企 業 常 駐 代 表 辦 理 居 留 証 的 有 關 事 宜 在 外 國 企 業 常 駐 代 表 機 構 中 工 作 的 外 籍 人 員 及 家 屬 在 華 期 間, 需 辦 理 《外 國 人 居 留 証》 或 《外 國 人 臨 時 居 留 証》。
辦 証 時, 應 注 意 以 下 幾 點︰ l、 來 華 前, 必 須 向 中 國 的 外 交 代 表 機 關、 領 事 機 關 或 者 外 交 部 授 權 的 其 他 駐 外 機 關 申 請 辦 理 “Z” 字 簽 証。 2、 入 境 后, 凡 持 “Z” 字 簽 証 入 境 需 在 北 京 工 作、 居 住 的 外 國 企 業 常 駐 代 表 機 構 的 外 籍 工 作 人 員 及 其 家 屬, 須 自 入 境 之 日 起 30 日 內 到 北 京 市 公 安 局 外 國 人 管 理 出 入 境 管 理 處 辦 理 居 留 証 件。 3、 申 請 居 留 証 件 時, 應 交 驗 如 下 証 明︰ (1) 有 效 護 照 及 “Z” 字 簽 証。 (2) 中 國 審 批 單 位 的 《外 國 企 業 在 中 國 常 駐 代 表 機 構 批 準 証 書》 副 本、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頒 發 的 《外 國 企 業 在 中 國 常 駐 代 表 機 構 登 記 証》 副 本 以 及 《外 國(地 區) 企 業 常 駐 代 表 機 構 工 作 証》。 (3) 近 期 2 寸 正 面 免 冠 半 身 照 片 2 張。 (4) 北 京 衛 生 檢 疫 局 簽 發 的 健 康 証 明 書 (16 歲 以 下 兒 童 免)。 凡 由 外 國 衛 生 部 門 簽 發 的 健 康 証 明 書 需 經 北 京 市 衛 生 檢 疫 局 認 定。 (5) 填 寫 《外 國 人 居 留 申 請 表》, 並 由 申 請 人 簽 字 或 加 蓋 外 國 企 業 常 駐 代 表 機 構 的 公 章。 (6) 外 籍 工 作 人 員 的 家 屬 單 獨 辦 理 居 留 証 件 時, 還 需 持 代 表 的 居 留 証 件。 申 請 辦 理 一 次 或 多 次 再 入 境 簽 証 和 居 留 証 延 期, 應 提 交 與 申 請 事 由 相 應 的 証 明, 並 交 驗 有 效 護 照 和 居 留 証 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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