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设 立 条 件 凡 外 国 的 贸 易 商、 制 造 厂 商、 货 运 代 理 商 及 经 济 团 体、 经 济 组 织 设 立 常 驻 代 表 机 构, 按 照 业 务 性 质 由 国 家 对 外 贸 易 经 济 合 作 部 及 主 管 部、 委、 局 审 批。 对 外 贸 易 经 济 合 作 部 及 北 京 市 对 外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委 托 的 代 理 报 批 单 位 代 理 以 上 类 型 公 司 的 报 批 手 续。 机 构 设 立 后 的 活 动 只 能 够 涉 及 业 务 联 系、 产 品 介 绍、 市 场 调 查、 技 术 交 流 和 咨 询 服 务 等 方 面 的 工 作, 不 得 从 事 直 接 性 经 营 活 动。 需 提 交 的 文 件 及 办 理 手 续
2. 由 该 企 业 董 事 长 或 总 经 理 签 署 的 派 驻 机 构 代 表 的 授 权 书(提 供 原 件)。 3. 由 公 司 所 在 国 或 地 区 有 关 当 局 出 具 的 合 法 开 业 证 书 的 影 印 件(港 澳 地 区 的 公 司 除 提 供 注 册 登 记 外, 另 需 提 供 有 效 期 内 的 商 业 登 记 证 书 的 影 印 件)。 4. 由 公 司 所 在 国 或 所 在 地 区 的 银 行 提 供 的 银 行 资 信 证 明。 资 信 证 明 中 应 注 明 公 司 的 注 册 资 本 和 以 前 银 行 的 存 款 位 数 及 帐 户 开 立 后 资 金 往 来 的 信 誉 情 况 等 内 容, 并 由 该 行 负 责 人 或 业 务 经 理 签 字(提 供 原 件)。 5. 提 供 派 驻 机 构 代 表 的 简 历, 要 求 详 细、 具 体、 真 实、 包 括 学 历 及 工 作 经 历, 时 间 不 能 有 间 断, 每 位 代 表 提 供 两 张 照 片。 6. 提 供 代 表 身 份 证 明: 外 籍 人 员 提 供 所 在 国 护 照 影 印 件, 港 澳 同 胞 提 供 回 乡 证 及 长 期 居 民 身 份 的 影 印 件。 如 国 内 人 员 出 任 机 构 首 席 代 表 或 代 表, 需 先 经 过 北 京 市 外 国 企 业 服 务 总 公 司 同 意, 出 具 证 明 文 件。 办 理 工 商 注 册 登 记 手 续 机 构 在 获 得 批 准 证 书 后 30 天 内, 首 席 代 表 持 机 构 批 准 证 书 正 副 本 各 l 份、 上 报 材 料 影 印 件 一 式 2 份、 与 设 在 地 点 签 署 的 租 房 协 议 书 影 印 件 1 份、 首 席 代 表 照 片 3 张, 在 北 京 市 工 商 局 外 商 登 记 处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手 续。 其 它 手 续 在 领 取 工 商 注 册 证 书 后, 办 理 下 列 手 续:
机 构 登 记 事 项 如 发 生 变 更(如 名 称、 地 址、 业 务 范 围) 或 登 记 证 有 效 期 届 满, 应 及 时 到 登 记 注 册 机 关 办 理 有 关 手 续。 外 国 企 业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一 次 批 准 有 效 期 为 3 年, 有 延 长 驻 在 期 限 的 需 要 在 到 期 前 3 个 月 报 承 办 单 位, 办 理 延 期 报 批 手 续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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未 取 得 居 留 证 件 的 外 国 人 和 来 中 国 留 学 的 外 国 人, 未 经 中 国 政 府 主 管 机 关 允 许, 不 得 在 中 国 就 业。 持 F 字(访 问)、L 字(旅 游)、G 字(过 境),J-2 字(临 时 记 者) 和 C 字(乘 务) 签 证 的 外 国 人 未 经 劳 动 人 事 部 门 同 意 不 得 就 业 或 谋 职。 外 国 人 应 聘 工 作 后, 应 履 行 聘 雇 合 同 或 协 议, 不 得 私 自 接 受 其 他 单 位 的 聘 雇。 如 协 议 中 止 雇 员 另 寻 工 作, 应 重 新 提 出 申 请 并 获 得 批 准, 否 则 将 视 为 非 法 谋 职。 外 国 人 在 一 单 位 任 职 期 满 后 转 到 另 一 单 位 时, 应 持 原 单 位 终 止 任 职 证 明 和 新 单 位 的 聘 雇 证 明 到 公 安 机 关 出 入 境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变 更 手 续。 外 国 人 未 经 批 准 私 自 谋 职, 公 安 机 关 出 入 境 管 理 部 门 将 在 终 止 其 任 职 或 就 业 的 同 时, 可 以 处 1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, 情 节 严 重 的, 并 处 限 期 离 境。
三 资 企 业 中 的 外 方 人 员 怎 样 办 理 . 三 资 企 业 中 的 外 方 工 作 人 员 申 请 办 理 居 留 证 须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材 料: 1、 隶 属 北 京 市 政 府 的 三 资 企 业 须 提 供 经 北 京 市 对 外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审 核 的 《北 京 市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外 籍 和 港 澳 台 侨 胞 签 证 或 居 留 事 务 审 核 申 请 表》(简 称 二 联 单)。二 联 单 内 的 各 项 内 容 要 填 写 清 楚, 不 得 涂 改, 特 别 是 在 审 核 申 请 表“A 拟 向 北 京 市 公 安 局 外 国 人 管 理 出 入 境 管 理 处 申 办 何 种 手 续” 一 栏 内 应 明 确 填 写 要 申 办 的 签 证、 证 件 名 称; 在 聘 任 职 务 一 栏 内 应 标 明 在 三 资 企 业 内 所 任 职 务 的 名 称。 隶 属 中 央 各 部 委 的 三 资 企 业 须 提 供 中 方 单 位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的 司 局 级 公 函; 2、《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外 合 资 (或 合 作) 经 营 企 业 批 准 证 书》 复 印 件; 3、《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》 复 印 件; 4、 本 人 聘 书(或 委 任 状) 复 印 件; 5、 2 寸 近 期 正 面 免 冠 照 片 2 张; 6、 北 京 卫 生 检 疫 局 签 发 的健 康 证 明 书, 北 京 市 卫 生 检 疫 局 地 址 是:
电 话:64216273 在 三 资 企 业 中 任 职 的 外 方 工 作 人 员 申 请 办 理 多 次 入 境 签 证 须 提 供 有 效 护 照、 居 留 证 和 二 联 单。 外 国 企 业 常 驻 代 表 办 理 居 留 证 的 有 关 事 宜 在 外 国 企 业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中 工 作 的 外 籍 人 员 及 家 属 在 华 期 间, 需 办 理 《外 国 人 居 留 证》 或 《外 国 人 临 时 居 留 证》。
办 证 时, 应 注 意 以 下 几 点: l、 来 华 前, 必 须 向 中 国 的 外 交 代 表 机 关、 领 事 机 关 或 者 外 交 部 授 权 的 其 他 驻 外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“Z” 字 签 证。 2、 入 境 后, 凡 持 “Z” 字 签 证 入 境 需 在 北 京 工 作、 居 住 的 外 国 企 业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的 外 籍 工 作 人 员 及 其 家 属, 须 自 入 境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到 北 京 市 公 安 局 外 国 人 管 理 出 入 境 管 理 处 办 理 居 留 证 件。 3、 申 请 居 留 证 件 时, 应 交 验 如 下 证 明: (1) 有 效 护 照 及 “Z” 字 签 证。 (2) 中 国 审 批 单 位 的 《外 国 企 业 在 中 国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批 准 证 书》 副 本、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颁 发 的 《外 国 企 业 在 中 国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登 记 证》 副 本 以 及 《外 国(地 区) 企 业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工 作 证》。 (3) 近 期 2 寸 正 面 免 冠 半 身 照 片 2 张。 (4) 北 京 卫 生 检 疫 局 签 发 的 健 康 证 明 书 (16 岁 以 下 儿 童 免)。 凡 由 外 国 卫 生 部 门 签 发 的健 康 证 明 书 需 经 北 京 市 卫 生 检 疫 局 认 定。 (5) 填 写 《外 国 人 居 留 申 请 表》, 并 由 申 请 人 签 字 或 加 盖 外 国 企 业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的 公 章。 (6) 外 籍 工 作 人 员 的 家 属 单 独 办 理 居 留 证 件 时, 还 需 持 代 表 的 居 留 证 件。 申 请 办 理 一 次 或 多 次 再 入 境 签 证 和 居 留 证 延 期, 应 提 交 与 申 请 事 由 相 应 的 证 明, 并 交 验 有 效 护 照 和 居 留 证 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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